宝宝取名体制
2024-10-22 12:31:10
导读: 宝宝取名的体制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孩子命名权到底属于谁?在现代的亲权制度下,须得父母之同意。完全行为能力之子女可以自行改名。但什么是公民享有名字权的性质和作用?法定代理制度对子女取名的启示值得深思。王泽鉴指出侵犯名字权的六种态样,包括滥用他人名字冒称自己,构成他人争执或否认的权利,无权使用他人名字作商业广告等。个人私益始终需要与社会利益进行权衡。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同时也凸显了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因此,依法享有名字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宝宝改名申请,父母离异随母姓可能是最佳理由之一。此外,有关“同义反复”的英文法名规则及起名字规则也值得深入了解。宝宝取名体制
国家行政人员一般是指国家公务员,属于体制内人员,一般情况下有职务的行政人员都属于领导,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称呼方式为"姓氏+职务",比如领导姓李,职务是处长,就称呼为李处长。
而一些没有职务的人员,如果年纪比自己大男性,可以称呼老张,老王,比自己年纪大的女性,可以称呼为李姐,比自己年纪小的,一般称呼为小李,小张。
但是也有直接称呼全部姓名的,如果两人关系好,可以直接把姓氏去掉称呼名字后两个字。

孩子命名权到底属于谁
父母为自己的子女取名,既是一项因父母之身份而生之亲权,也是一项基于法定代理而为的法律行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之子女具备权利能力但缺乏行为能力,不可自为改名,须得父母之同意;完全行为能力之子女可自行改名,父母不得无故阻拦。
详述如下:首先,父母为自己的子女取名,是一项因父母之身份而生之亲权。亲权,罗马法上称为父权,有支配权利之意义,在日耳曼法上称为Mundium,有保护权利之意义。近代立法中,亲权已渐由支配权转为保护权,以教养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为权利,更为一项不可推卸之义务。亲权,乃为权利义务之集合。亲权之行使,以子女之未成年为限。
不可因“亲权”二字便望文生义,误以为亲权为一项父母单方面支配子女之支配权。如史尚宽先生所述,现代的亲权制度虽仍具有一定支配权色彩(如父母对于无行为能力子女的意思表示之追认权),但已转变为一系列的以保护权为中心的权利义务之集合。为自己的子女取名之事,既是作为父母的“亲权”赋予之权利,也是不可推卸之义务。
其次,父母为子女取名也是一项基于法定代理而为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名字,每个人也都享有姓名权。关于姓名权的性质和作用,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
姓名,乃用以区别人己的一种语言上的标志将人予以个别化,表现于外,以确定其人的同一性。同一性及个别化系姓名的两种主要功能,为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使权利人使用其姓名的权利不受他人争执、否认、不被冒用而发生同一性及归属上的混淆。
姓名权乃一项人格权,关乎人格的形成与发展。因此,我国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自己
决定、使用、改变
自己的姓名。但是,由于刚出生之婴儿或尚未成长之孩子还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社会阅历等理性能力都不足以支撑其行使如此重大的一项人格权,因此法律规定了
法定代理
制度,由监护人代其行使姓名权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人身权利
自然包括姓名权在内,因此监护人可以此为据为自己的子女取名。要注意,父母为子女取名的行为既是亲权,也是代理行为,二者并不矛盾。因为父母的代理行为是法定代理,而这个法定代理正是基于父母的亲权。若是父母不再享有对子女的亲权了,那么也就失去了对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地位。
那么,如果父母给子女取的姓名不符合子女的意愿呢?这种代为子女取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子女的姓名权?
首先要确认的是,姓名权的实质功能在于
确认人格的内在与外在的同一性以及将人个别化
。因此,侵犯姓名权的实质要件也要满足:是否会在姓名和姓名权人之间建立不当的联系
。姓名是符号,一种标志,如果不保护这个符号和所有人之间的联系,不利于人格的形成,也不利于道德的维护。除此之外的侵权行为,比如称呼别人的外号致使别人精神损害,可以受名誉权或人格权保护,但不是姓名权保护的客体。
所谓的不当联系,指的是一般人的视角看来的不当联系。王泽鉴先生总结了
六种侵犯姓名权的态样
:一、对姓名权的争执
姓名权人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此项权利为他人争执或否认时,即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此种侵害多发生于寺庙、道场流派、古老商号分家时,争执姓名使用权的情形。又例如夫妻不睦,长期分居,夫使用妻的姓名时,故意不加冠其妻依法所冠夫姓,得构成对妻之姓名权的侵害。
二、以他人姓名冒称自己
以他人姓名冒称自己,造成同一性混淆,侵害姓名权的典型行为,此须以姓名的使用与特定姓名权主体具有可认识性的关联为要件。甲冒名(如陈俊雄)与某少女援交,若非由其事实在客观上可认定系指某特定陈俊雄氏其人时,不构成对以“陈俊雄为姓名”者的侵害。
三、擅将他人姓名使用于自己商品、服务或设施
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于一定的商品、服务或设施而造成归属上的混淆时,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四、冒用他人姓名刊登广告,发表意见
甲系知名政治评论家,乙冒用其姓名发表意见时,系侵害甲的姓名权。
五、伪造身份证,冒用他人姓名在银行开户
在台湾常发生伪造他人身份证,冒用其姓名在银行开户,企图逃漏税捐或利用支票骗取金钱,致被害人受有损害。
六、无权使用他人姓名作商业广告。
因此,子女不满意父母所取之姓名或者不愿意父母为其取名,并非侵犯姓名权之情形,并不构成侵犯子女之姓名权。事实上,非完全行为能力之子女虽享有姓名权,但只是具备了
姓名权之权利能力
,而无行使姓名权之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决定主体是否具备享有某权利之资格,行为能力决定主体能否行使相应的权利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父母可以随意为子女取名。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
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若子女虽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已具有基本之理性能力,足以感受到且理解姓名对己之重大影响,认为自己之姓名不妥,那么,父母就应当尊重子女的真实意愿,协商更改姓名。至于子女享有完全行为能力之后,行为能力既已具备,姓名权之
决定、使用、改变
当然依法由自己决定,父母不得无故阻挠。另外,父母为子女取名之亲权,或者完全行为能力之子女行使姓名权(改名),也不是随心所欲的。姓名权虽为人格权,一项绝对权,但世上并没有绝对的绝对权。个人私益始终面临与社会利益的权衡。比如在
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中,法院认为: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
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承载了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而“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公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
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
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该案已成为指导案例,其判决结果及说理对日后类似的案件审理都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援引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中,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情形包括: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很明显,如果只是因为公民自己喜欢某个名字而以此为姓名,是得不到法律、立法解释和法院裁判的支持的。

宝宝改名申请最佳理由
1.姓名中有生僻字
2.有不雅谐音字
3.父母离异随母姓
4.与祖先重名
5.生活中和别人重名过多
6.小孩出家法名改俗名
7.办理小孩过继、收养手续。

起名字规则
1、名、字意思相同
名与字意义相同,两者可以称为“同义反复”。比如屈平,字原,广平曰原,两者意义相同。颜回,字子渊,回与渊都是水的意思。诸葛亮,字孔明,亮与明都是发光的意思。
2、名、字意思相近
名与字意思相近,但又不完全相同,两
者可以称为“近义相似”。比如陆机,字士衡。机、衡都是北斗中的星名,互为辅助。郑樵,宇渔仲,樵是打柴的,渔是捕鱼的,两者互相辅助。
